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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乙○○ 男 民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之子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軍法機關羈押,羈押期間並未經過合法之審判程序,茲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賠償聲請人為甲○之父,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
原決定以:甲○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涉叛亂罪嫌,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日開釋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計受羈押一百零四日等情,業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南警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而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賠償聲請人為其父,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自得請求賠償,審酌甲○受羈押當時之身分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三十一萬二千元,固非無見。
惟查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
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方為適法。
本件受害人甲○已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乙○○外,尚有甲○之母陳鄭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決定疏未調查甲○是否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僅對乙○○一人為決定,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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