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40,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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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0號
聲 請覆議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聲請覆議人即
賠 償聲請 人 甲○○ 男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二號),各自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賠償之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間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羈押近四個月,嗣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始予結訓釋放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

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北警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移送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始獲釋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二○一一六九○○號函及隨函所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六)功揚字第二一三五號呈文,暨一清專案人犯處理小組審查處理意見表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涉嫌叛亂之相關卷證,均無留存檔案可資查證,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三七號函可稽。

然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確遭北警部羈押,既屬實情,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受羈押九十三日,應屬可採,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羈押日數九十三日計應賠償三十七萬二千元。

聲請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被移送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之執行,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始獲釋放,固亦屬實情,惟其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接受矯正處分之執行,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爰決定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二千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

查本件聲請人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於北警部,然其係因「七十三年間經常夥眾在公娼嫖妓逾時不付款,並擔任私娼寮保鑣」而遭羈押,有內政部警政署檢送之「一清專案人犯處理小組審查處理意見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清專案而受羈押,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准予賠償三十七萬二千元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被移送職訓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之執行,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聲請人誤為十八日)始獲釋放,固屬實情,然其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接受矯正處分之執行,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甲○○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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