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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受羈押,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具保開釋,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嗣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六十萬五千元。
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就其有無委託歐良松走私偽造之大陸人民幣至大陸之事實,始則予以否認,繼則供稱其就此無法解釋(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四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正、反面),其前後供詞猶豫保留,檢察官於參酌全案卷證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後,認聲請人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
嗣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又供稱:周國禎有於八十四年四月在南市○○○路交付偽造之大陸人民幣三千萬元予伊,但伊不知內裝何物,當時周國禎叫伊替他找船運至大陸,因伊的船不適合,遂介紹周國禎找歐良松以合慶豐漁船走私至大陸等語(見同上卷第九至十頁)。
檢察官為追查偽造大陸人民幣集團之幕後人員,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乃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聲請延長羈押,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二月。
聲請人嗣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而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對於羈押之發生,難謂無重大之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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