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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 (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羈押,嗣經調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確定前,被羈押至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計受違法羈押六十四日(聲請人誤載為六十二日),有戶籍謄本乙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九四八號書函乙份可證,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惟如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聲請人非法持有土製手槍一支、子彈四顆部分,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以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該處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三號指揮執行,並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認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賠償之聲請。
按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五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記載:「自、、至、3、3共羈押日折抵刑期六十四日」,聲請覆議指摘羈押日期,未予折抵刑期,顯非事實。
原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覆議為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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