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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六年參加海軍赴美接艦考試及格,在江蘇省江陰海軍訓練營受訓一年後轉青島海軍官校受美式接艦訓練,嗣於三十八年六月撤退至高雄,三十九年間調永昌軍艦服役,某日在後甲板工作被艦長看見,遭懷疑為匪諜,當日下午即被保防官銬上手銬送至鳳山海軍招待所,一直到三十九年底被放出調到中海艦後輾轉赴美接收新登陸艦,計在海軍招待所關三百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證人劉侑證稱:當時在海軍鳳山招待所辦理行政,聲請人當時二十幾歲,有不滿就發牢騷,海軍總部有些「細胞」就報上來說聲請人思想有問題,結果就被關一年多,當時招待所所關的人有南部官兵及從大陸俘虜之官兵都有,鳳山招待所是對外稱呼,裡面關的是思想犯,在三十八年間很亂,關一關對外查證沒有問題就放,有問題就送到管訓隊,本案聲請人經過查證發現沒有問題只是發發牢騷沒事就被放走等語,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略以:「海軍鳳山招待所」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人身自由之場所,屬任務編組性質,於本軍編裝、沿革、大事紀要等史籍資料中無可稽考,僅見於個人兵籍資料及相關叛亂案檔存資料內,位於原海軍明德班現址(鳳山工協新村旁,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移編陸軍)等語,固可認聲請人曾在海軍鳳山招待所停留,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而係因思想問題遭留置於海軍鳳山招待所內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以為處理參考之行政作為,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其聲請。
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湯律字第0九二0000四四九號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主旨記載:「本部現存檔案查無甲○○遭拘留或考訓之卷宗或相關資料」,原決定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以:被送至海軍鳳山招待所,即侵犯其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權,指摘原決定,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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