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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乙○○○ 女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乙○○○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以其丈夫甲○○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基隆港檢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旋遭羈押,至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共計遭受違法羈押達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以: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係自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十五日。
聲請人之請求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亦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應認聲請為有理由,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惟甲○○因走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九十五日,業經全部折抵所犯走私罪之刑期,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度執酉字第四一六三號卷內所附自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之折抵刑期,毋庸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之證明書可稽,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
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於法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撤銷原決定,並由本會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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