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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因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十二年有期徒刑(三十九年度覆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在台灣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執行中,因被發見工作箱內有寫反動文字攻擊政府小冊子而被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經軍事法庭裁定: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後再送回台北監獄執行至期滿,惟四十二年政府公布之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聲請人可保釋後交付感化或假釋後交付感化(四四安冰字第五九七號函),詎料台北監獄、台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係匪諜,不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開獄務會議准保釋後交付感化,反而繼續執行十二年之有期徒刑,期滿才移付感化,而多坐五年十一個月冤獄,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條例,請求賠(補)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有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且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不依該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聲請,逕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又依聲請人所述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其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
聲請人不依該補償條例之規定辦理,亦於法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違法,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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