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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曾圭田 男 民
甲○○ 男 民
共同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律師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曾圭田、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叛亂罪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查無叛亂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獲釋,各受羈押一百零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聲請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於七十五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查獲非法持有槍械到案,認涉有叛亂罪嫌,而於翌日移送前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查無叛亂事證,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六年警檢處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就渠等所涉非法持有槍械部分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處偵辦,經該處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各以四萬元交保後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九八○號、第三九八一號書函及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之聲請人案卡、大安分局函、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收文收據在卷可稽,並經原決定機關調閱聲請人經移送前台北地院檢察處偵查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案卷核閱屬實,固堪認聲請人確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逮捕之日)起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釋放之日)受羈押一百十日無訛。
然聲請人經移送前台北地院檢察處偵查後,經該處檢察官認聲請人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院審理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七十六年度重易字第八三號判決聲請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准易科罰金,因未上訴,均於同年八月三日確定,嗣聲請人均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將前開聲請人所受羈押各一百十日期間予以折抵後,再計算渠二人易科罰金之數額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取前開偵審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執行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易科罰金命令各兩份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前雖因涉犯叛亂罪嫌而於不起訴處分前曾遭羈押,然該羈押期間業經折抵刑期完畢,即不足認聲請人曾受羈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爰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係因入監服刑後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獲減刑二分之一,並不涉及前警備總部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之問題;
且叛亂罪之罪名、罪質、受虐情形,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不同,因叛亂罪名而被羈押,是否可折抵刑期,及折抵後即謂未受損害而不准賠償,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精神,均值斟酌云云。
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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