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48,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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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乙○○ 男 民
送達代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乙○○之聲請駁回。

理 由賠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而甲○○自七十年一月間起無辜遭以叛亂罪嫌被捕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始經前南警部釋放,共遭羈押九百六十二日,並於同日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四百八十一萬元等語。

原決定以: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經前南警部羈押,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當天,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處)等情,經調取前南警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編號第三二九號卷宗(附於前高雄地檢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一○號卷內)核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警刑大偵二字第七三九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前南警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軍法案件點名單、偵查筆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甲○○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受羈押六十一日之事實,足堪認定。

甲○○已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本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甲○○之身分、地位、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原決定認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正當,予以駁回,聲請人未聲請覆議。

)惟查甲○○因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受羈押六十一日,並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為真實,惟甲○○之同一違法事實,業經前高雄地檢處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予以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羈押之日數,業經折抵刑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高雄地檢處七十四年執崇字第九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將罪名誤載為公共危險罪)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甲○○前開受羈押之日數既經折抵刑期,聲請人即不得再請求賠償。

原決定機關未察,遽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自有違誤。

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至於原決定主文漏未記載「其餘聲請駁回」,應由原決定機關依法補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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