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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八月至四十四年二月間無故遭羈押於台北市萬華東本願寺﹙即當時之保安司令部看守所﹚,計受違法羈押一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七十二萬元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未檢附所涉資匪﹙即叛亂﹚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文書正本或影本,經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等相關單位函調上開卷證,均未能調取聲請人前開所涉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文書正本或影本,有原決定機關函文及前開單位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另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亦未有任何涉及叛亂案件。
嗣經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含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之正本或影本﹚,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且聲請人所提之證人,或已死亡﹙如黃演敏、陳輝煌﹚,或無明確住址﹙如曾進財僅記載宜蘭;
蘇世魁僅記載陸軍中將,台北市○○區○○路,餘未載,經原決定機關一再要求載明完全,以供傳訊,均無法完成﹚,或無從送達﹙如劉明﹙南洋﹚基隆市○○區○○路二四二號,有退回郵件可證﹚,或業已罹患重症,家屬表明無法前來﹙如李中恕已八十五歲,且罹患肺癌,有陳報狀為憑﹚,與未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無異,本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駁回其聲請。
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違法羈押,正值兵荒馬亂,治安機關未依法令動輒逮捕人民時有所聞,縱使嗣後獲釋,亦無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類之文件,是以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因性質不同,應不在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之列;
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時間距今近五十年,舉證上本有相當之困難,聲請人指陳之證人曾進財,因與聲請人僅相差一歲,為宜蘭縣人,十八年出生,請求原決定機關傳訊,原決定機關未向戶政機關查詢,即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為由,駁回聲請,顯有未當云云。
惟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所謂「可供查證之方法」,不以公文書為必要,凡足資證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均屬之。
是以人民依上開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其程式要件較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應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為寬鬆。
原決定機關已盡調查之能事,而聲請人仍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決定以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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