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50,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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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0號
聲請覆議人 己○○○ 女
代 理 人 蕭 永 宏律師
聲請覆議人 戊 ○ ○ 男
丙 ○ ○ 男
丁 ○ ○ 女
甲 ○ ○ 女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己○○○、戊○○、丙○○、丁○○、甲○○(下稱聲請人)係乙○○之繼承人,雖僅己○○○一人對於原決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聲請覆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賠償聲請人,爰將戊○○、丙○○、丁○○、甲○○併列為聲請覆議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乙○○因涉叛亂案件,與其兄林宜炳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九月九日遭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逮捕,旋被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年三月五日始無罪獲釋,合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七十八日。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八十九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一﹚乙○○前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以涉嫌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逮捕,嗣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二○一二四六六二號函所附匪嫌案偵查報告表上載「林某(即乙○○)曾於三十九年九月間與鍾德福、吳秋興等同時因李案牽累,為保安司令部逮捕扣押四個多月後始行釋回」等語可資證明,是乙○○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確有人身受拘束之情。

﹙二﹚至於乙○○受拘束之起始日期為何?自上開偵查報告表無從得知,而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係主張乙○○與林宜炳同時自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受旗山分局逮捕,然前揭偵查報告表並未顯示乙○○係與林宜炳同時受牽累逮捕之情。

而證人李旺輝前於原決定機關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調查時證稱:伊因與鍾國輝等人之叛亂案而於三十九年九月九日傍晚在高雄縣美濃鎮被捕,送至美濃鎮竹頭角派出所,當日很晚再被送至旗山分局,伊於同年月十日早上在旗山分局之拘留所見到乙○○,乙○○表示其係昨晚進來的等語,應屬可信,此亦與證人林張有春妹證稱:乙○○帶警員至伊家抓林宜炳,林宜炳有被抓走七十幾天後,由鍾兆延保釋出來等語相符,應認乙○○係於三十九年九月九日即受人身拘束。

﹙三﹚上揭偵查報告表僅記載乙○○受逮捕扣押四個多月後釋回,並未記載詳細日期,聲請人固提出乙○○致鍾兆延之交保單為證,加上合理覓保期間六日,而推估釋放日期為四十年三月五日,然聲請人己○○○於原決定機關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乙○○回來家裡後二、三天,他本來想拿這張去他原本任職的農田水利會申請復職,但被拒絕,回到家後就把這張保單揉掉丟到垃圾桶去,是伊把它撿起來的等語,而該交保單依字面含意係乙○○致鍾兆延之單據,豈會由乙○○自行攜回而為其妻己○○○檢起收藏?且乙○○為復職所依據之文件應非此要求鍾兆延為其具保之文件,應係乙○○覓妥保證人而准予具保之保證書才是,且本案乙○○經治安機關拘束後係逕行釋放,並未成案,前揭偵查報告表亦未提及任何具保後釋回或覓妥保證人後釋回之記載,尚不宜逕以該單據所填載之日期推估乙○○受拘束係何時結束。

前揭偵查報告表既記載「四個多月」,以有利人民之解釋方法,認為宜算至滿五個月之前一日為釋放日。

﹙四﹚乙○○自三十九年九月九日遭羈押起,至四十年二月八日止,其前後受羈押計一百五十三日,當可確定。

而乙○○已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經審核卷內調查所得乙○○案資料,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乙○○係十二年四月三日出生,於受此案拘束時為二十七歲,且為日本上智大學經濟學院畢業,正任教職,家中有其妻、子戊○○已出生待扶養,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致其個人及家庭所受損害與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七十六萬五千元予全體法定繼承人。

﹙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聲請覆議,已確定。

﹚至逾前開日數之聲請,係不能證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謂:依乙○○致鍾兆延之通知所載「鍾兆延勛鑒:事蒙當局訊明無罪准予保釋請見信後速覓商保二家或現職荐任級二員并加蓋關防附保單乙紙請將保單填妥後送台北市○○○路卅六號為荷。」

等語,顯然為覓保通知,且上開通知所載寄發日期為四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而乙○○受羈押中,唯有賴郵寄覓保通知,參酌當時交通實情及往返時間,覓保期間六日,應屬合理。

是以乙○○獲釋之日期應為四十年三月五日,請求再准予自四十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五日止,計二十五日,按每日五千元計算,共十二萬五千元之賠償云云。

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其餘聲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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