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51,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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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獲釋,計受羈押二百零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涉嫌之前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二百零二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四五八號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叛亂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二百零二日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聲請人嗣因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所受上開羈押日數,已於執行該殺人未遂案件論處之刑期時,折抵完畢,業經調閱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一八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乃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因同一事實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處之刑期,係以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期間折抵,上開受羈押之二百零二日部分,並未折抵該刑期完畢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核與卷附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七年執助崑字第五一二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所載不符,難認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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