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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在基隆市設立前正大漁業公司,自民間收購「滿慶昇」、「滿慶盛」、「經緯」、「祥禎」、「正興三十一號」、「正興三十二號」漁船,並利用漁船作業為掩護,從事運送敵後工作人員至大陸,從事收集情報密碼的工作。
五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聲請人工作之「滿慶盛」漁船,在江蘇省啟東縣海面遭查獲,聲請人因而被捕,並經判刑送往上海市籃橋監獄服刑,嗣於六十四年九月八日釋放回金門,詎軍情局竟派人將聲請人押赴澎湖縣白沙灣,管訓三個多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就上開管訓期間,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所述情節,與「振興三十一號」、「正興三十二號」漁船上之張永旺、「滿慶昇」、「滿慶盛」漁船上之簡梓添、及「振興三十一號、三十二號」漁船上之許國棟聲請賠償之情節相同。
而前述聲請已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二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七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定書,分別從實體駁回在案。
其理由均認前開漁船上之工作人員,係因情報工作赴大陸地區,被捕經大陸方面釋回後,軍情局為了解渠等被俘後之情形,乃實施身分查核、生活管理、在陸情報諮詢及鑑定渠等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等管理、諮詢及清查考核之工作。
於上開期間,渠等顯非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核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不符。
本件聲請人與前揭船員既係同一批人、彼此情節一致,亦無從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賠償,乃駁回其聲請。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六十四年九月八日經大陸官方釋放回臺灣後,即遭軍情局以國家安全為由,送往澎湖白沙灣進行國家忠誠管訓三個多月,此乃軍情局為防止內亂、外患之目的,所為之人身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因之受到嚴重侵害,應予賠償,始符合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
況且因同一情形,受違法羈押之案外人張雙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業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准予國家賠償在案。
本件情形與之相同,但結果迥異,聲請人自難甘服云云。
惟查「慶滿昇」、「滿慶盛」、「經緯」、「祥禎」、「正興三十一號」、「正興三十二號」漁船所屬相關船員,被中共逮捕釋放返臺後,由軍情局安排至澎湖進行管理、歸詢、清查、考核等工作,乃為瞭解渠等經大陸方面俘虜後之情形,而實施身分查核(確認是否為本人)、生活管理(適應返台後生活)、在陸情報歸詢(以蒐集中共情資),及鑑定其對國家忠誠度與有無受中共利用派遣,其目的僅在判定歸來人員是否為我國國民,進行人別確認及考核對國家之忠誠度,非為偵查追訴刑事犯罪,其性質屬維護國家安全之行政行為。
與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逮捕、羈押之情形不同,不符合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
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因與上述駁回聲請之情形相同,原決定逕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至於聲請人雖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決定書,指摘原決定不當。
惟該決定所採之法律意見,乃下級機關之不同見解,未經本會審查,對本會並無拘束力。
其以此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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