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54,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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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原名王鴻發,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原係青島市膠縣團管區第一中隊上士士官,負責處理徵兵業務,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隨軍轉進來臺,暫駐澎湖馬公,不幸受誣攀為匪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捕,囚於漁翁島山洞中,後經人密報中央,始被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複審,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交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執行感訓六個月,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感訓結束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受羈押四日,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始至前第六軍服役。

前後共受羈押三百五十二日。

其感訓處分六個月部分,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爰請求賠償其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所受不當羈押共計一百六十九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間因涉匪諜案件,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經移送感訓處分(感訓處分部份已獲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但在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間,其仍受羈押,業據聲請人供述甚明,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一0九五四號函暨所附案卷可稽。

而聲請人確於上開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入營服役,迄六十三年一月一日始因傷病退伍,復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檢送之聲請人陸軍軍籍卡片影本,及聲請人提出之退伍令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仍受羈押之事實,應堪採信。

乃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認賠償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為適當,決定准予賠償一萬二千元(聲請人原聲請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六十五日之冤獄賠償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駁回,覆議亦經本會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確曾受非法羈押,惟因年代久遠,軍方相關資料保存不易,然此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負擔;

況且聲請人已提出書面證明多紙。

原決定未盡詳查,非屬有當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

經查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冤獄賠償聲請案,原聲請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共計一百六十九日,以每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之賠償。

惟聲請人聲請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冤獄賠償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九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聲請覆議,亦經本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二0號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

至於該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止之賠償請求部分,則經本會撤銷,由該機關詳查後,再為決定。

嗣原決定機關依本會前次撤銷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之賠償部分,決定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共計賠償聲請人一萬二千元。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僅就業經駁回確定之上開賠償聲請部分,敘述理由表示不服,對原決定是否妥適,則無任何爭執,本件覆議並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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