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55,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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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涉嫌叛亂,諭令羈押,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始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前後共受羈押七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

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四九一號書函及所附案卡資料影本各一紙、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九二○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其主張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共受羈押七十六日,經核屬實。

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其聲請有理由。

乃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學歷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

惟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諭令羈押,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始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前後共受羈押七十六日,雖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四九一號書函及所附案卡資料影本各一紙、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九二○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惟其於六十九年間,復因非法持有槍枝及爆裂物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而依卷附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庚股辦案進行簿影本及臺灣臺北監獄行刑簿影本所載,聲請人於該案曾受羈押七十五日,則該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涉嫌叛亂之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前開羈押是否即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因聲請人涉嫌叛亂諭令之羈押?若是,該羈押於檢察官執行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所科處之六個月有期徒刑時,已否折抵?此與判斷聲請人得否請求本件賠償攸關,自應查證明白。

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

惟本部分事實不明,卷內資料又欠周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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