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56,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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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四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前因叛亂案件遭警逮捕,自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開釋,先後遭羈押三十日等情,有其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七二五號書函可稽,並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固屬無訛。

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因﹁非法持槍爆物﹂案件,經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發監執行,執行案號﹁台東地檢七十三年執字第一九六號﹂,刑期起算及入監日期均為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羈押日數三十一日,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刑期屆滿,另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執字第一九六號執行指揮書亦記載: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其羈押及折抵日數為:﹁自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共押三十一日﹂各等情,經核算其刑期之起迄日期,前開羈押期間業已折抵刑期完畢,至堪認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未察,遽准賠償,尚有未合。

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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