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57,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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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 康嘉仁
陳書正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而不得請求賠償者,須以其情節是否重大,及有無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著有解釋。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羈押禁見,迄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具保停止羈押,無故受羈押共六十日,而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原決定以: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前往聲請人甲○○位於台北市○○街○○○號一樓之義靖西藥房進行搜索時,在其所有之DH|五八○九號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K他命二十五盒及FM2六百五十八顆,另在聲請人乙○○所有Z3|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起獲其向甲○○所購買液態狀K他命五十瓶,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其所經營之國王PUB店內,搜得其以購得液態狀K他命製成粉末狀K他命之玻璃試管五十支、玻璃燒杯大、小各一個等器具,乙○○並坦承將係上開液態狀K他命製成粉末狀K他命,將之裝入膠囊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且客人食用後頭會暈暈的等語;

且卷附甲○○、乙○○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話譯文,顯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有自稱毛真、于達及其他來電者等分別向其購買強姦藥丸、FM2、YMCA(即MDMA)等物,乙○○亦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有來電者表明欲向其購買MDMA,請其幫忙詢問價錢、調貨,乙○○於電話中表明其手中有大量FM2,及與來電者討論如何販賣各等語;

足見有事實認甲○○涉犯持有及販賣毒品之重大罪嫌,為追查毒品之來源並預防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甲○○係因其持有大量毒品行為及其行為顯違背公序良俗而遭羈押,而乙○○亦因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重大,為追查其毒品來源及防止串證而遭羈押,其等聲請冤獄賠償,均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警方查扣之藥錠,經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氟硝西伴(FM2)、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或嗎啡之成分,K他命則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始經行政院列為第三級毒品,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警方查獲當時,係藥商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製造之藥品,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因聲請人之行為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乃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

則聲請人持有或販賣上述藥品,並與不詳姓名者通話洽談販售之事,其行為縱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但是否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

原決定機關未予究明,即遽為駁回聲請之決定,且對於乙○○因上述通話,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認其販賣毒品之罪嫌重大予以羈押,究竟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抑因係被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而不得請求賠償?並未予明白審認,巳難認允洽;

又遑論上開應查明事項,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憑自行為應否賠償之決定,且聲請人曾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聲請案件之代理人,原決定當事人欄未為該記載,其因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之決定,復未引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卻誤引同法第十四條,併有未合,自無從維持。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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