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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中港區檢查處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偵辦,並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二八號叛亂嫌疑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七月八日開釋,共被羈押六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原決定以聲請人所主張上述遭羈押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五五號函送之案卷可參,足認實在,而准予賠償,固非無見。
但依隨案所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台中師管區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卷宗﹂︵影本︶卷內資料,該案係蔡朝財等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四日駕駛﹁惠滿號﹂漁船,自大陸地區載運漁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於進入台中港旁大肚溪口附近時,為財政部台中關緝私艦查獲,經移送中警部羈押,嗣所涉叛亂嫌疑案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走私犯行,而經法院依走私罪判處罪刑,該卷附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書︵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請延字第○一二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五年七月八日釋票回證、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七月八日收據、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書︵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所載,其中之被告,均無聲請人在內;
聲請人則係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七十五中清字第○四六號叛亂嫌疑案件︶後,並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開釋及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走私犯行,而另案經法院依走私罪判處罪刑,此亦有上開卷內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警部釋票回證、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據、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刑事判決︵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可稽,顯見聲請人並非與蔡朝財等人同時被逮捕、羈押。
原決定機關未予查明釐清,竟認定聲請人亦係自七十五年五月十日起遭逮捕羈押至同年七月八日開釋,共受羈押六十日等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其遽准為賠償之決定,於法自屬違誤。
況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以漁船至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返台,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聲請人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是否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併有詳酌之餘地;
且其走私犯行倘經判刑確定並發監執行,其前受羈押之期間,曾否折抵刑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亦應予查明。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洵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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