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59,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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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固未規定,然在解釋上亦應有此原則之適用。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因涉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九安澄字第三四四○號︶確定,刑期自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服刑屆滿應即開釋,惟前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於五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開釋證明書,且翌日始將聲請人開釋,無端繼續羈押八日之久,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准予賠償云云。

然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認定其無法證明有被延期釋放之情事,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經本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此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及有各該決定書可稽,而各該決定書對於聲請人所陳上開開釋證明書上填發日期即為實際開釋日期,出獄後向警局報到期限即為釋放一星期內,及其與已獲賠償之王任情形相同云云,認為均無可採,並均經一一詳為說明論駁各在案。

聲請人復就前開主張之同一事實請求賠償,其所提出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存根等,核與前揭確定之原決定機關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卷內資料,並無二致,雖另提出監察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九二○七○八九一一號函及附件國防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法浩字第○九二○○○二七七八號函所附查復書,揆其調查結果,亦無法肯定聲請人確實有被延期釋放之情事。

原決定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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