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61,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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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被羈押八十八日。

然扣案之槍枝、子彈等係謝毓仁所有,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無罪確定。

爰依冤獄賠償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四十四萬元之賠償等情。

原決定以: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受羈押。

惟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四巷客家文物館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在其所駕駛小客車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澳洲制式九0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四顆、壓製海洛因模具一組、攪拌器一個、電子磅秤二台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又聲請人自承該車係其於同月十二日向綽號「安仔」借用,於同月十三日駕駛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路四巷處,找朋友謝毓仁後,順道搭載謝毓仁、林國強及陳信珍,並將裝有前開物品之箱子搬上車等語。

復據當時坐於車內之謝毓仁於警詢供述:前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伊等於上車準備逃逸時,看見聲請人將槍械藏放於該車之置物箱;

及陳信珍、林國強供稱:伊等上車前,聲請人、謝毓仁二人已在車內,伊等進入車內即發覺放置一箱子各等情。

則於聲請人所借用並由其駕駛之車內查獲前述扣押物品,且坐於車內之謝毓仁、陳信珍、林國強對其為前揭不利之證述,因有其他同案被告、證人多人尚待調查,且就扣押物品有送鑑定之必要,故職司犯罪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因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上開罪嫌,乃予羈押,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以:扣案之槍枝、子彈等係謝毓仁所有,聲請人於警詢時即供稱該槍枝、子彈等與其無關,其並無重大過失,乃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等情,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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