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叛亂案件,遭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同年四月間起被羈押至同年八月間,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開釋,計遭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情。
原決定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覆函載述,該部所留存檔案並無聲請人之相關涉案資料。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書函,其內容僅謂「經查現有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叛亂案,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二三號處分不起訴,其自何時間羈押、開釋,以現有留存資料無從查考」等情。
因認無法證明聲請人曾因叛亂案件遭違法羈押,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由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書函內容以觀,聲請人確曾因叛亂案,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二三號處分不起訴。
又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覆函雖謂該部現有留存檔案,查無聲請人相關涉案資料,然併載述請原決定機關提供同案被告姓名或相關裁判書類,以便詳查。
而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函知提供所涉叛亂案之同案被告等資料後,已陳報該叛亂案之同案被告有張益源、郭金長、吳明來等人。
則為明瞭聲請人於該叛亂案是否確曾遭羈押起見,饒有再提供聲請人所陳報同案被告張益源、郭金長、吳明來等人之資料,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明之必要。
乃原決定機關未就此詳予調查釐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當。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