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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日遭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釋放,計被羈押九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情。
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及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相關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乃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三十四萬三千元。
惟查聲請人另因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其執行情形為入監執行完畢,並註明「押九十八日」。
則如聲請人上開受羈押期間,已經依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自不得再請求冤獄賠償。
乃原決定疏未調查審認,遽准賠償,自難謂當。
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更為適法之決定。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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