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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右聲請覆議人因遭拘留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固未規定,然在解釋上亦應有此原則之適用。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間,前往政府經營之正大漁業公司工作,從事接運我國情報人員前往大陸地區之任務,於五十四年一月八日被大陸方面發現,予以逮捕,至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始遣返台灣。
惟返國後,自同年十月八日起,無故被拘留於金門、澎湖等軍事情報機關,至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始釋放,計被拘留一百零八日,爰請求冤獄賠償等情。
但查聲請人曾就此事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五號決定駁回其聲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該決定書可稽。
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冤獄賠償,依上說明,為不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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