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66,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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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情。

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前開期間遭羈押,固屬真實。

惟聲請人因同時有走私行為,經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發監執行。

而執行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在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前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刑期,有相關叛亂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其羈押之日數,既經折抵刑期,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冤獄賠償給付標準為低,應補償其差額等情,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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