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70,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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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0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羈押期間之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復函檢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及釋票回證等書證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在,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聲請人受羈押五十日,計應准予賠償十五萬元。

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並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五號案指揮發監執行(後併至七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五三號案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羈押日數四十九日,入監日期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畢日期為同年七月三日。

(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前揭受羈押之日數,究有若干日,已折抵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刑期而不能准予賠償,自有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原決定機關未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或調閱上開執行卷詳予查明,遽為准予賠償之決定,自有未合。

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卷內資料尚欠週詳,本會無從逕行決定,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事實後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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