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71,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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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 乙○○ 女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被繼承人甲○○之母,甲○○生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計一百十九日,該叛亂案嗣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資料,無法得知甲○○之父陳冠雄是否尚在人世?以及甲○○死亡後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釋明其聲請程式之上揭欠缺,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予補正,因認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本件賠償聲請係因不合法而經決定駁回,因此聲請人仍得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檢具書證釋明其與被繼承人甲○○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再向管轄機關為賠償之聲請,由管轄機關依法審核決定,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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