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73,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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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右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父乙○○前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農曆七月四日,遭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逮捕,嗣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情報處,至同年農曆十月十四日保外就醫釋放,計遭違法羈押一三二日等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計五十二萬八千元之賠償。

原決定以:本件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台南市警察局等單位函查,雖無乙○○涉案之相關資料,惟聲請人提出乙○○之記事本,載有「己丑舊潤前七月初四日午后十二時在南柜受考十月十四日出院」等字,且乙○○遺有記事本多冊,紙張泛黃,已有風化現象,堪信係乙○○生前所書寫,而乙○○早於六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該項記事應有相當之真實性。

另聲請人提出三峽靈隱寺八十七年七月印贈出版之「慈恩永懷」乙書、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廣濟宮九十一年三月出刊之「廣濟」雜誌,均記載乙○○與其他道友被當局誤為係不法組織加以逮捕之事,證人即與乙○○同時被逮捕之于竣德亦證稱廣濟雜誌上所載即係伊等被抓之事等語,堪認乙○○係因宗教聚會,經治安機關以匪諜罪嫌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而乙○○被羈押之日期,依前揭記事本記載,應自三十八年農曆七月四日至十月十四日,即國曆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日,計一百二十八日。

審酌乙○○遭羈押時之年紀、家庭狀況、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情事,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當,准予賠償五十一萬二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決定駁回,未據其聲請覆議)。

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如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法院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

本件受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在大陸地區之四個女兒,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原決定未詳查乙○○在台灣有無其他繼承人,或其在大陸之繼承人是否業依法聲明繼承,僅對聲請人一人為決定,而於主文泛載准予賠償其全體繼承人云云,於法已有未合。

且原決定所採之「慈恩永懷」乙書及廣濟雜誌所載「張瑞青」是否為聲請人之父「乙○○」?該二文章係依據何項資料撰寫?原決定機關未為查證,遽予採信,亦有未洽。

又證人于竣德稱其羈押時間為三個多月,乙○○較先釋放等語(見原決定機關卷二五頁);

聲請人提出之乙○○記事本記載「十月十四日『出院』」,所謂「出院」是否即係釋放,尚有疑義,原決定逕依該記載,認定乙○○遭羈押一百二十八日,尤嫌速斷。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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