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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三、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狀未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聲請國家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又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之正本或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後,仍未按期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徒以伊係受冤獄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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