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75,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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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國防部雖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裁定撤銷原裁定,惟其未獲釋放,反而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遭非法羈押於綠島,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釋放,計遭違法羈押四千六百八十八日(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計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元之賠償等語。

惟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原則,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未為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

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遭違法羈押,聲請國家賠償,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駁回,經本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實更為聲請。

至於他人是否獲准冤獄賠償,及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均與聲請人於程序上不得再為同一之聲請無涉。

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又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再審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覆議意旨以其如不得重複聲請,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依再審程序處理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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