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5,台覆,112,200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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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4樓
乙○○ 男 民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叛亂案件,聲請人甲○○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乙○○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分別受羈押執行五年及十五年整,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得請求補償基金會給付補償金,此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至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指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上開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查本件聲請人既分別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無期徒刑確定,而遭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及十五年後釋放,自應依補償條例規定,向補償基金會請求給付補償金,與得依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有殊。

聲請人竟依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自非有據,爰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覆議意旨仍執詞爭論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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