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保釋放。
嗣上開刑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繼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
雖還聲請人清白,但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無端受羈押五十九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查聲請人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案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開釋。
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苗栗地院判決無罪,繼經台中高分院維持無罪之判決而告確定等情,固經調閱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卷查明屬實。
但查,聲請人於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時供稱:我有要求「現代公司」開立土方證明書給我申請農地改良,但沒有要求開立數量,「現代公司」連三十萬立方公尺都未開出證明;
我沒有向承包商羅志明及劉新傳恐嚇取得金錢,而邱月瑾部分我就不知道;
與邱月瑾、徐可貴、鍾欽次各走各的,也不是我邀約,我只有寫陳情書,並沒有前往抗議等語(見苗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邱月瑾表示有塊地,要求我一起去看;
有召開協調會,使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開採之棄土,主持人無法決定,十分鐘即解散;
只提出報價單,沒有營造廠,所以未再與凌崇邁聯絡;
因為劉新傳欠我錢想賴債而故意誣陷我等云(見五○三一偵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
惟徐可貴於上開刑警隊供述:是甲○○叫我去做的,甲○○說棄土倒在農民土地上,每立方公尺二十五元,扣除給農民,我可以抽十九元利潤(見五○三一偵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十頁);
要去高鐵公司抗議前一天,甲○○就會要我、鍾欽次到其住處,商議翌日要到何一施工單位抗爭及分配工作(見五○三一偵卷第五十頁);
檢舉函、陳情書都是甲○○寫的,鍾欽次負責C230標工程、我負責C240標工程,我不知道甲○○(為何)不出面具名檢舉,所花費款項都是甲○○支付等語(見五○三一偵卷第五十至五一頁)。
邱月瑾於上開刑警隊調查時亦供稱:甲○○是苗栗縣水土保持協會理事,我是會員。
曾三次去工地理論,該公司都未予理會。
後來到苑裡鎮金樹公司辦公室找老闆,說明該土地為我承租,未經同意使用,權益受損,羅金樹向我道歉,並拿現金二萬元給我;
九十年四月初,因為與劉新傳發生爭執,與我同是水土協會會員之徐可貴發現,立即聯絡甲○○等人到場聲援。
甲○○到場後表明為了維護河川,請劉新傳立即停工,否則將以人牆封路阻止砂石車載運進出,雙方僵持不下,直至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甲○○有沒有拿錢我不曉得,但是劉新傳給我一萬元,並要求我答應他繼續施工下去,一萬元是他給我的,我並沒有向他要錢;
羅志明不是給我租金,是給我賠償金,頭款五萬元支票,尾款四萬元支票,對於第一次筆錄稱拿到二萬元,原因不知道(見五○三一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有拿到金樹公司給付九萬元,傳吉公司一萬元,二家公司質疑土地是否我的,我提出承租證明,他們就同意給付我錢。
簽收一萬元,係因原名邱月瑾,八十八年改名邱秀錦,但非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見五○三一偵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
另於苗栗地院訊問時稱:水土保持協會的義工,到處陳情看那裡要修路,但從八十七年到現在沒有任何一座橋或路要修;
那塊土地是我公公的,沒有租約但有繳稅,有拿九萬元,是他賠給我的,我與甲○○沒有同居關係,沒有和其他人去,去了三次才要到錢;
五萬元支票是要賠償我的損失,包商說先給我方便,之後再賠償我損失;
我有向金樹公司拿九萬元,那是給我的補償費等語(見苗栗地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六至七頁、第九頁、第十一頁)。
查邱月瑾多次至高鐵公司工地找羅志明要錢,徐可貴、甲○○則到場協助,而甲○○在場雖僅表明「為了維護河川」,卻以「請劉新傳立即停工,否則將以人牆封路阻止砂石車載運進出」等類似語言暴力之抗爭方式,遂行請求賠償、補償之實;
且邱月瑾供稱聲請人有陪同前往,聲請人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未前往,所述不一;
再聲請人供陳其等四人各行各的,亦核與徐可貴供稱抗爭前夕至聲請人住處分配工作之證詞歧異,是聲請人與邱月瑾等人之行為,顯足以令人質疑其等係以水土保持協會維護河川環境名義,行恐嚇勒索(要求賠償金錢或爭取承包工程等)之實。
又徐可貴另稱:我和甲○○一起找包商談,我舅媽(邱月瑾)也一起去(見聲羈二三七卷第九頁);
法官旋質問邱月瑾為何剛才說沒有去?邱月瑾迅即改口謂係後來才去,沒拿三萬元,是包商向伊道歉(見聲羈二三七卷第九頁),亦足以令人質疑聲請人與邱月瑾、徐可貴等係以水土保持協會名義,藉口維護河川而行恐嚇勒索之實。
再聲請人另陳稱:水土保持協會專門對水土保持的聲請、陳情檢舉,還有棄土場、細砂場的取得;
我們有去聲請棄土場,但是沒有過,也無棄土場執照,我們要先取得高鐵公司給我們的土源證明,再去聲請棄土場;
有去表達有棄土場;
有人說他們違法,所以去擋他們;
只有跟徐可貴找成傑公司副總張榮輝喝咖啡,只是說日後有機會再合作,一切都是劉新傳栽贓,我們只是表達我們是社運人士,表達我們的意見等語(見聲羈二三七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然鍾欽次卻稱:伊是水土保持協會的監事,標榜維護好山好水,實際上沒有什麼作用,八十七年只有辦過一次活動等云(見聲羈二三七卷第六頁);
查水土保持協會既以「協會」為名,應為社團法人組織,但該協會在八十七年間僅舉辦活動一次,其餘時間則是四處陳情、舉發,聲請人猶稱該協會專門從事水土保持等情,則成立該協會之動機,亦令人質疑。
況聲請人已陳明其無棄土場之執照,何以要求高鐵公司給予土源證明?參以證人A2於上開刑警隊指證:聲請人帶領邱月瑾、徐可貴等人至施工便道入口處,以人牆封路;
只得付權利金三萬元給邱月瑾,因其等抗爭激烈,始允諾停工且答應給錢;
邱月瑾一人到工地要錢,並稱施工期間每年二萬元,當時我先給她一萬元,不足部分過幾天再給;
過幾天,聲請人率工人再度前往封路,阻撓施工,恐嚇運土司機,如不停工,要攔車或砸車;
雖報警處理,其等仍不肯離開;
因他們抗爭激烈,為了確保工程順利如期完工,不耽誤工程進度,及為能息事寧人,不再阻撓施工,所以答應給錢;
而在收據上簽「邱秀錦」者,真實姓名為「邱月瑾」等語(見苗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十九頁反面);
證人A3、A4、A5、A6、A7均與A2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五○七他卷第二九至三十、三三至三四、四三至四五、四七至四八、五十至五一頁);
證人A8於警詢亦證稱:因為甲○○、邱月瑾向金樹營造勒索後才認識,事實上這塊地是我所承租,不是邱月瑾,但金樹營造因被甲○○、邱月瑾等人抗議、阻撓施工,為息事寧人才拿錢給甲○○、邱月瑾。
當時我有在場看見他們在擋路阻撓施工等語(見五○七他卷第七七至七八頁);
而證人B1於警詢也證述:甲○○到我辦公室要我給他一些工程承包,因不同意,其即提出檢舉,均查無違法,但陪同會勘,浪費時間與人力。
如不依約完工,每逾一日須賠償工程款千分之一,而本公司之工程款為一○八億元等云(見五○七他卷第九十至九二、九六至九八頁);
而B2、B3、B4、B5復與B1為相似情節之證述(見五○七他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一二八至一三○、一六五至一六
六、一七○至一七一、一七四至一七五頁),證人B1、B2、A1、A2、A4、A5、A6、A7、A8、A9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五○七他卷第二○○至二二四頁),且有邱月瑾向金樹營造有限公司收取租金計九萬元之收據二紙、檢舉書及陳情書五份(見五○七他卷第三七至三八、九九至一二一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聲請人所述,雖與邱月瑾、鍾欽次、徐可貴暨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相互歧異,但依所引上開證據,聲請人與邱月瑾、徐可貴、鍾欽次假借水土保持協會名義,伺機以檢舉、陳情、封路、人牆阻擋工程進行等方式抗爭,旨在取得工程承包、使用河川地之對價、補償或賠償費等利益,灼然至明。
次查,警員林坤源、巡佐兼所長王秋鴻查訪報告記載:查訪甲○○、邱月瑾目前「無業」,於現住地區大門深鎖,經常不在家;
附近居民均表示甲○○、邱月瑾居無定所,甚少在家居住等情(見五○七他卷第一九一、一九四頁),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命拘提聲請人、邱月瑾等人,益證聲請人居無定所,長期無業,委係利用水土保持協會名義,藉口維護河川環境而向工程從業人員索取金錢,洵堪認定。
雖苗栗地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但其理由第六項亦說明:「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八七七之A地號河川地使用權,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曾經函覆邱月瑾略以:『原許可人陳運發已去世,如邱女欲繼續使用,應由直系親屬申請註銷後再依規定申請許可』;
然邱月瑾知識不高,對該函所謂河川公地使用係屬公法關係,與一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有何不同,難期其完全明瞭;
而證人羅志明於審理中證稱:邱月瑾去找楊德金,結果發生爭執,好像是承租的問題,至於實際是什麼問題,我不清楚。
邱月瑾好像說地是之前她承租的。
當初想因為我的工地已經在進行,為免不必要的麻煩,所以就給他們九萬元。
是為了避免楊德金跟他們產生爭執才付的;
從未認為或指訴邱月瑾恐嚇取財,只是當時刑警隊來訊問時,曾陳述這一段事實而已。
且表示事實上甲○○與邱月瑾到工地時,均係偕同縣政府人員前來,在伊主觀上從未認為邱月瑾之行為有何不法;
被告等人亦從未在工程進行中,有何聚眾阻撓工程進行的行為。
伊之所以支付九萬元,只是因為土地雖是縣政府的,但是地上物仍有可能是私人的,為免影響工程的進行,而自願支付一點金額等語;
因認該九萬元之授受,就主觀意思而言,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就客觀行為而言,縱被告等曾要求土地補償金,然該九萬元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支付,尚非基於被告等強暴、脅迫之行為所致,尤難謂係出於畏佈心所為之交付,從而,與強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至劉新傳支付一萬元部分,因劉新傳於審理中拒絕為證,致法院無從就劉新傳之支付原因與過程進行查證,惟依劉新傳於偵查中所供,其原同意支付邱月瑾三萬元,已先支付一萬元,嗣因發生甲○○等人檢舉抗爭事件,乃拒絕再支付餘款二萬元等語以觀,渠支付邱月瑾一萬元,亦非出於畏佈心,而係基於息事寧人,避免爭端以期工程順利進行之心理,與羅志明支付土地補償金之動機、目的洵屬相同,則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得繩以刑責」等云;
繼經台中高分院維持無罪之判決,且已確定。
然綜合以上說明及參諸上開二判決,羅志明、劉新傳係為息事寧人始支付款項予邱月瑾,可見因有聲請人與邱月瑾等人之抗爭行為,方使羅志明、劉新傳花錢消災,從而使檢察官、法官均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且情節重大,復因聲請人等之供述彼此不一,恐有串證之虞,苗栗地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
按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所應審酌者,乃行為人所涉犯之罪嫌是否重大,無法要求須達於事證明確程度,倘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者,則命予羈押,以保障國家刑罰權適切之行使,即為適法。
綜核上述卷證資料參互以觀,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自己上開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認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聲請。
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以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但同案被告邱月瑾之公公陳運發於日據時代即在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八七七之A地號河川公地上農作,台灣光復後,依法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且繼續繳交地租至八十三年止;
苗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以陳運發已去世,如邱月瑾欲繼續使用,應向縣政府申請許可,然邱女對法律規定不甚明瞭,且苗栗縣政府直至八十三年間仍繼續收受邱月瑾所繳交之河川公地使用費,邱月瑾主觀上對該河川地仍認享有合法權源,從而邱女向金樹公司要求農作物補償金,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證人羅志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從未認定或指控邱月瑾恐嚇取財,事實上甲○○與邱月瑾二人至工地,均係偕同縣政府人員前來,其二人也未曾在工程進行中率眾阻撓工程之進行,伊之所以願意支付九萬元,只是因地上物有可能是私人的,而自願付一點錢,足見羅志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支付,並非遭聲請人強暴或脅迫致生畏怖心而支付;
又祕密證人A1至A9、B1至B5均係聲請人檢舉之對象,其等證言自難期客觀、公正,況其等證言亦僅證明聲請人確有意承包高鐵公司C230標及C240標之土方清運工程,及聲請人委有多次檢舉、陳情等事實,至聲請人究如何恐嚇取財、如何聚眾阻撓施工,均無具體詳確之指證;
而聲請人對高鐵公司C230標及C240標之工程,固有多次檢舉、陳情之事實,惟聲請人僅是指陳上開工程之承包商,有未經許可先行開工、超載棄土棄置於道路橋樑等違法情事,要求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各該檢舉均有相當事證,並非捏造,有聲請人所具陳情書、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警政署函、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開會通知、會勘記錄等文件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行為,在刑事法上既不構成恐嚇取財等罪,縱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有上開行為,亦非不當行為或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原決定駁回聲請,殊有未合,應請撤銷原決定並准予賠償等語。
惟查,聲請人委有與邱月瑾、徐可貴、鍾欽次假借水土保持協會名義,伺機以檢舉、陳情、封路、人牆阻擋工程進行等抗爭方式,希冀取得工程承包、使用河川地之對價、其他補償或賠償費等利益之行為;
且邱月瑾供稱聲請人有陪同前往向羅志明等人要錢,聲請人於偵查中則供稱其未陪同前往,所述不一;
再聲請人供陳其等四人各行各的,亦核與徐可貴供稱抗爭前夕至聲請人住處分配工作之證詞歧異;
而羅志明、劉新傳係為息事寧人始支付款項予邱月瑾,均詳如上述;
可見因有聲請人與邱月瑾等人之抗爭行為,方使羅志明、劉新傳花錢消災,從而使檢察官、法官均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且情節重大,復因聲請人等之供述彼此不一,恐有串證之虞,始裁定准予羈押,足見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自己上開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
雖聲請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嗣經刑事法院認其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判決無罪確定,仍無以解免上開重大過失行為,按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不合。
覆議意旨,仍執前詞,但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洵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L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