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5,台覆,120,200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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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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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羈押(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七○號),迄同年五月五日停止羈押止,共遭羈押五十三日,該案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三三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上開羈押期間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遭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據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惟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一三九號查獲液態安非他命六瓶、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只,海洛因殘渣袋十只、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二支、玻璃吸管四只等物時,並當場查獲聲請人,聲請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上開地點復係聲請人租用後供李裕茂使用,且聲請人嗣後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人上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受羈押,難謂與自己所涉及毒品無關,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

所謂原處分機關,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

又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法定事項向上開管轄機關提出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六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三日,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理由而駁回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以書狀向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方屬合法,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

因冤獄賠償法並無管轄錯誤得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原決定機關未以管轄錯誤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竟為實體審查,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顯屬違誤。

既經聲請人聲請覆議,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諭知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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