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5,台覆,122,200606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其後獲不起訴處分,共受羈押四個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之賠償云云。

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請求期間,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始提出請求,有其提出之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收狀章印文在卷可稽,顯已逾期。

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已逾請求賠償法定期間,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違誤。

覆議意旨謂其另案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才執行期滿出獄,服刑期間資訊不足,致超過法定請求期間,屬不可抗力,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