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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乙○○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乙○○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月二十九日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二十日,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三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因涉嫌殺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均因無法具保停止羈押,有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至同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以羈押原因消滅,先行釋放,再聲請上開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准予撤銷羈押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殺人案件偵查卷審閱屬實,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堪認定。
惟甲○○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提議要放火燒楊敬敏,並以去漬油潑灑楊敬敏身上,再以打火機點燃;
乙○○於警詢中亦供稱,係甲○○提議要放火燒楊敬敏,由其對楊敬敏潑灑去漬油,甲○○持打火機點火燒楊敬敏各等語。
檢察官以聲請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而向上開法院聲請羈押,經審理後,以聲請人雖均犯嫌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准以五萬元及三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但聲請人均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該院始以聲請人無法具保而有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因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均予羈押,衡諸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即無不合。
則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渠等在警詢中供承有對楊敬敏潑灑去漬油並點火引燃之故意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應予駁回。
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
所謂原處分機關,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案件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仍由原處分不起訴之機關管轄。
又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法定事項向上開管轄機關提出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六條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共同殺人未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十日,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以書狀向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方屬合法,乃其竟向無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自有未合。
因冤獄賠償法並無管轄錯誤得移送於管轄機關之規定,原決定機關未以管轄錯誤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竟為實體審查,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顯屬違誤。
既經聲請人聲請覆議,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諭知甲○○、乙○○之聲請駁回。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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