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6,台覆,17,2007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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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民國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五號),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

然聲請人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拒絕聲請人入所,聲請人亦曾提出免予戒治之聲請,惟該戒治所並未通報檢察官停止戒治,致聲請人本應免予戒治處分,竟無辜遭受戒治處分二百十日,雖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從撤銷,但按諸舉輕明重之原則,自應有冤獄賠償法之適用,爰依該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

又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據以執行,縱其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然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應拒絕入所,而非應撤銷其強制戒治之處分。

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並未經撤銷,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雖略稱:聲請人罹患上開疾病,原得免予戒治,竟因台灣屏東戒治所及檢察官執行之疏忽,平白受戒治處分二百十日,國家自應擔負冤獄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就其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必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者,始得為之,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受強制戒治處分,縱有應拒絕入所,而未經拒絕仍予執行之情形,然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既未經法院撤銷確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花 滿 堂
委員 洪 昌 宏
委員 簡 清 忠
委員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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