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當庭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五十六日,嗣經提起公訴後,經同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原決定略謂: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均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明定。
前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
後者則指其羈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偵查中,已供承曾接受廠商之招待飲宴等語,同案被告劉昌彬、許文瓊、黃玉伶在調查站調查中亦均供稱聲請人有與其等接受投標廠商順榮營造廠之招待餐宴,聲請人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案發後,於一月二十七日下午由田國霈邀約相關人員聚餐,同案被告劉昌彬、田國霈、許文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均供述,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有在彰化縣和美鎮京城餐廳聚餐,商議司法人員詢問時,稱係鄉長黃正義交代指示各等語。
是聲請人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該鄉公用工程開標時審查投標廠商資格、工程現場監工等業務,坦認接受廠商招待宴飲,並於偵查機關發動偵辦後隔日,即聚集商談如何因應之事,其行為可議,實非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能容許,應認顯有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難謂非由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爰依法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應以聲請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聲押庭時之卷證資料,而判斷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決定所引聲請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偵查中所供,及同案被告劉昌彬、許文瓊、黃玉伶所述,均係同年一月三十日之調查筆錄,非聲請人被聲押時所存之證據,自不能據以判斷聲請人有不當行為致受羈押。
而聲請人於約談前與田國霈等至餐廳談論案情,並非串證,否則在場之田國霈、劉昌彬、許文瓊均未遭羈押?且田國霈所云工程由鄉長決定,亦僅強調事實,並無不法,又何能謂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本件純係檢察官看不順聲請人而聲押,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情事,請求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云云。
按冤獄賠償請求人如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對於所承辦之工程招標有關業務,竟接受廠商之招待宴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應清廉、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情節自屬重大,且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上開條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聲請人既有此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即不得請求賠償,至有關此行為之證據存在於羈押之前後,並非所問,聲請覆審意旨尚屬誤會。
原決定駁回其請求,雖部分贅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