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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同年五月十七日當庭釋放,共被羈押二十三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謂: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應載事項,並附具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
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修正前同法第六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未依上開法定程式,提出無罪判決之正本,經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可查,逾期仍未補正,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依上開法條規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其因另案在監執行,取得判決正本不易,故未及時提出,現已尋得判決正本並補正等語。
惟查其已逾期未補正,且此程式之欠缺,在覆審審級不得補正,其聲請並無理由(僅得另外請求)。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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