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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0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十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原決定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十號判決無罪確定前,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實際受羈押之日數為五十三日,固屬實情,惟聲請人原具之請求冤獄賠償書狀內,就其「請求賠償之標的」及事實理由,既均明載「羈押五十二日請求國家賠償」「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檢察官執行羈押,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五十二日,請准予賠償」云云,則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依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日數,審酌聲請人為財政部關稅局股長及其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暨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就聲請人請求之五十二日共賠償其二十萬八千元,衡之首揭說明,即無違誤或錯算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可言。
聲請覆審意旨猶以:聲請人實際共受羈押五十三日,應准予補賠償一日之差額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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