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7,台覆,108,200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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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0八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逃亡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該署以九十年中偵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日釋放,共計受羈押五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固有上開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但查其被移送意旨,係認其於擔任原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步三營營部連二兵文書兵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自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前返營銷假,詎其以自己無法調適個人心理狀態,不適應部隊生活為由,逾假不歸,潛逃在外,迄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始由其父陪同返營投案。

乃回營後猶不思悔改,又於同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以相同理由為藉口,自駐地不假離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新營火車站前,為新營憲兵隊協獲。

而上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聲請人已坦承其無故離去職役未逾六日之事實,復經傳訊該管連長周賜川到庭結證屬實,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惟聲請人犯罪後,陸海空軍刑法已修正公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無故離去職役罪(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增列「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為構成要件,因聲請人未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其逾假未逾六日之行為,復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予以不起訴處分。

其既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雖以:聲請人不構成犯罪,係因行為不具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屬行為不罰,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範疇,原決定駁回其請求不當,請求准予賠償云云。

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甚明。

聲請人既係因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經不起訴處分,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尚無違誤。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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