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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後,復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遭受感訓處分共計七百九十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主張於上述期間遭受感訓處分(即移送矯正)等情,係權責機關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移送辦理,並非「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係因其為梓官鄉蚵子寮不良幫派聖公廟幫黨羽,自七十四年四月間開始,每日霸佔蚵子寮漁市場為地盤,向漁民漁商以強買、強賣手段,從中剝取不法利益,並向漁民漁商索取保護費;
漁民漁商如不順從,即以殺害相脅,並不得報案,否則殺害其全家人;
漁民漁商均畏其惡勢力,敢怒不敢言,亦不敢報案等情,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矯正,聲請人上述危害社會治安等行為,實已嚴重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情節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因認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聲請覆審意旨雖謂:聲請人並非請求被違法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而係請求未經任何裁判即遭感訓處分期間之冤獄賠償,原決定竟以與本件毫無牽連之違警罰法為不准之理由,顯有違誤。
聲請人並未受有任何裁判或處分,而係由非審判機關之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之移送感訓處分,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原決定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本件依原決定機關調查結果,聲請人係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附卷證所載為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款辦理移送矯正),且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矯正;
聲請人所受矯正處分,核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
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覆審意旨請求撤銷原決定,非有裡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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