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7,台覆,117,200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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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六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聲請裁定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釋放,共被羈押五十一日。

嗣本案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聲請裁定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五十一日,嗣該案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冤獄賠償之請求,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章戳可稽,顯已逾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期間,因認本件請求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因同一事由,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時疏未准予折抵前案受羈押之五十一日,則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該案判決有罪起算二年,本件請求並未逾期云云。

惟按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顯已逾上開二年請求期間。

至於聲請人另案判決有罪而受執行,與本案之受羈押無涉。

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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