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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九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擾亂治安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偵查中被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釋放,共計受羈押六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共計三十三萬元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然受羈押若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有叛亂罪嫌,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解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
其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合計受羈押六十七日(聲請人誤為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止,並誤算合計為六十六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501號函檢附本案偵查卷宗可稽,並有前述卷宗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可參,是聲請人因叛亂嫌疑,受羈押六十七日固屬事實。
惟查:聲請人以同村友人李有福為首,因宜蘭縣大同鄉南山地區原住民同胞均將保留地出租予商人經營種植蔬菜,見商家有利可圖,遂與李有福並聚合陳世文、許文雄、林建國等人,經常向南山地區○○○○路過旅客勒索費用,以供渠等喝酒花用等情,已據共犯李有福、陳世文等供承曾於七十四年四月間有毆打菜商吳富雄成傷;
及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南山路阻擋彭壬福貨車行駛,向彭壬福勒索規費,並將彭壬福之貨車駛走;
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向蔬菜商人顏金和恐嚇取財不成,而將顏金和住處之家具毀損;
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由李有福指使聲請人等前往吳連茂租處附近鬧事,勒索錢財等情,並經證人顏金和、彭壬福、謝來塗、吳連茂到庭指證屬實,堪認為實在。
又聲請人亦供承曾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要脅二位過路學生為渠等買酒供渠等吃喝,核與證人朱祚裕證述相符。
可見聲請人素行不良,對商家強索規費,若有不從,即加諸傷害或阻擋貨車行駛,或毀損器物,甚對落單過路旅客恐嚇取財,造成社會治安嚴重之危害,其行為顯有重大失當之處,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雖聲請人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請求冤獄賠償,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見聲請人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當時係因一清專案,警方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指示,為達成指定績效與提報人數,連山地部落原住民亦不放過,聲請人即是其中一位淪為犧牲者。
而聲請人於偵訊中一再否認有強索規費、傷害或毀損器物等不法行為,且偵查中飽受刑求之苦,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並非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聲請人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況依原決定書所載內容,亦非情節重大。
尤有甚者,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未依法開釋,即將聲請人逕送台東岩灣管訓三年,使聲請人飽受牢獄之災,精神上與肉體上痛苦,實非言語所能表達,聲請人為原住民,僅單就受軍法機關羈押六十幾日部分請求賠償,竟被認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而加以駁回,實難甘服,請求審酌當時時空背景,本件係警方為配合警總一清專案,浮濫抓人,以達績效所為,請求撤銷原決定,並准予賠償,以保權益云云。
然查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該叛亂案件雖經軍事檢察官認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依同案共犯李有福、陳世文、許文雄之供述,渠等均供承確有夥同聲請人等強佔地盤,恃暴力勒索規費,如有不從,即加以傷害或毀損財物等情,核與被害人顏金和、彭壬福、謝來塗、吳連茂及證人朱祚裕指證相符,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501號函檢附偵查卷可稽。
核聲請人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任憑己見,以聲請人既否認上開不法情事,治安機關為求績效,浮濫抓人,造成聲請人冤獄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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