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7,台覆,183,2008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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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九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始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釋放,共計受羈押六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共計三十三萬元云云。
原決定意旨略以:經調閱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卷觀之,本件聲請人有強占地盤、恃暴力勒索規費等不法行為,因其擾亂治安涉有叛亂嫌疑,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解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後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其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合計受羈押六十七日(聲請人誤為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止,並誤算合計為六十六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501號函檢附本案偵查卷宗可稽,並有前述卷宗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可參,是聲請人因叛亂嫌疑,遭羈押六十七日固屬事實。
惟查:聲請人以同村友人李有福為首,因宜蘭縣大同鄉南山地區原住民同胞均將保留地出租予商人經營種植蔬菜,見商家有利可圖,遂與李有福並聚合陳世文、陳光輝、林建國等人,經常向南山地區○○○○○路旅客勒索費用以供渠等喝酒揮用等情,已經共犯李有福、陳世文供承曾於七十四年四月間有毆打菜商吳富雄致傷;
及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於南山公路阻擋彭壬福貨車,向彭壬福勒索規費,並將貨車開走;
同年六月十六日向蔬菜商人顏金和恐嚇取財不成,即毀損顏金和住處家具;
同年七月十八日聲請人等人前往吳連茂租屋處附近鬧事勒索錢財等情;
共犯陳光輝亦供稱有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向二位過路學生要脅為渠等買酒菜供渠等吃喝情事,核與被害人顏金和、彭壬福、謝來塗、吳連茂及證人朱祚裕到庭對上述事實指證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
查聲請人素行不良、對被害人等商家強索規費,若有不從,則加諸傷害或毀損器物,甚至對落單過路、旅客恐嚇取財,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難以名狀,足徵聲請人遭移送係因危害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所致。
縱聲請人所為嗣後查無叛亂事證,然其行為顯有重大失當之處,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請求冤獄賠償,其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明載:「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等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本部清查小組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企圖,有該組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四)齊清字第四八一號函查覆敘明在卷,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叛亂意圖,是其叛亂罪嫌不足」,可見聲請人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當時係一清專案,警方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指示,為達成指定績效與提報人數,連山地原住民亦不放過,聲請人即其中一位,為湊人數而淪為犧牲者。
又聲請人於偵訊中一再否認有原決定書上所記載之事實(包括強索規費、傷害或毀損器物等情),且偵查中飽受刑求之苦,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並非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況依原決定書所載內容,亦非情節重大,尤有甚者,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辨理開釋,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即逕將聲請人送台東岩灣管訓三年,飽受牢獄之災,精神上與肉體上痛苦,實非言語所能表達,聲請人為原住民,僅單就軍法機關羈押部分請求冤獄賠償,竟遭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予以駁回,令人難以甘服,請審酌當時時空背景,警方為配合警總一清專案,而浮濫抓人,以達績效要求,造成諸多冤獄,請求撤銷原決定,並准予賠償,以保權益云云。
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
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該叛亂案件雖經軍事檢察官認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依同案共犯李有福、陳世文、陳光輝所供,渠等均供承確有夥同聲請人等強佔地盤,恃暴力勒索規費,如有不從,即加以傷害或毀損財物等情,核與被害人顏金和、彭壬福、謝來塗、吳連茂及證人朱祚裕指證相符,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0501號函檢附偵查卷可稽。
核聲請人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任憑己見,以聲請人既否認上開不法情事,治安機關為求績效,浮濫抓人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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