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7,台覆,203,200808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0三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十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被裁定戒治並遭撤銷假釋,本應於完成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然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六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聲請人被撤銷假釋之殘刑,在減刑之後而已無餘刑可執行,故應於戒治後立即釋放,惟因行政作業之疏失,致聲請人執行殘刑八十七天,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如原決定附表所示之刑,各經確定在案,且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假釋出監,假釋中九十五年三月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自停止戒治處分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殘餘刑期四年二月二日,應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九六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該分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所載;

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

附表編號四、五、六所載部分,與附表編號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釋放,有高雄高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0八號裁定、台灣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則聲請人係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後,經減刑後始釋放出監,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列之情形,且依上開減刑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

因認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按非依法律受執行,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上載:聲請人觀察勒戒二月,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算;

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入屏東戒治所,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期滿釋放。

而高雄監獄之出監證明書卻載:其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入監(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入本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刑期:殘刑四年二月二日,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滿。

此與原決定機關以電話查詢據該檢察署(山股)書記官答稱:該受刑人即聲請人減刑後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釋放等語(見卷內電話記錄查詢表),似均不一致;

則其戒治期滿,假釋撤銷後,原應執行殘刑為何?依九六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殘刑為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九六減刑條例時,有無殘刑?減刑裁定前是否有刑期屆滿之情事?均與判斷聲請人是否受不當執行所關至切,原決定未詳予究明,逕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情形,已嫌疏略。

次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上揭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但書規定,旨在解決受刑人已執行之刑期如超越減刑之刑期時,但因減刑條例尚未生效,又不能提前釋放之疑義;

自須將受刑人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或已羈押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致其刑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者,乃應以該生效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方有適用。

原決定未調查審認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日前,是否有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若干?遽依但書規定認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亦有可議。

原決定自難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

自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m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