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7,台重覆,19,2008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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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前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覆議決定(九十
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六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而言。
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則係指該證據於原確定決定前已經存在,為原決定機關、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決定而為受害人有利之決定者為限,倘受害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決定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決定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重審,該項證據既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難憑以聲請重審。
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原服役於前海軍三一五砲艇,於三十七年間在大陸作戰被俘,嗣於三十八年八月間突圍抵達定海時,遭軍方逮捕,旋於同月二十二日押送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受訓至三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復移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至同年六月一日,再移送至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下稱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在反共先鋒營受拘束自由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固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四號決定書可稽 (下稱原確定決定),惟原確定決定係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峻信字第四三四五號書函、聲請人之兵籍資料、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覆函所提供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挹力字第七四三四號書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覆函內容,認定聲請人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前開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海軍陸戰隊第二旅受訓,且聲請人並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復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亦非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乃駁回聲請人之原賠償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之情形可言。
而聲請人所提出載為「海軍白色恐怖事件九十二年迄九十四年獲准冤獄賠償簡表」之影印紙一張,雖有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之案號,但無該院之公印文,是否確為該法院受理白色恐怖冤獄賠償案件,仍非無疑,且依該表內容觀之,亦與聲請人毫無關聯,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決定之結果。
另所提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海擘字第○九三○○○五三三八號函,係致楊劉雅英女士之函文,與聲請人無涉,而該函文說明四所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二○○○一一二六號函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反共先鋒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結果(概要),亦屬原確定決定機關覆議決定前即已存在,並非嗣後始行發現,且為原決定機關所知悉,並已調查斟酌,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基修法癸第六四二五號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檢送聲請人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該函附件第四二至五二頁),故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海擘字第○九三○○○五三三八號函,亦非確實之新證據,不得作為重審之事由。
另聲請人所附之監察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致聲請人之函文,僅對聲請人表明該院已受理調查竣事,提出調查意見乙份等語,亦非於原確定決定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聲請重審之事由,聲請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決定有重審之原因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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