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7,台重覆,20,2008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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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二0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前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覆議決定(九十
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六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者而言。
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則係指該證據於原確定決定前已經存在,為原決定機關、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決定而為受害人有利之決定者為限,倘受害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決定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決定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重審,該項證據既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難憑以聲請重審。
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
本件聲請人即原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遭海軍總司令部逮捕羈押於馬公菜園海軍集訓隊,固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決定書可稽 (下稱原確定決定),惟原確定決定係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海擘字第○九三○○○○四四四號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嵩信字第○九三○○○二二一○號書函資料,認定聲請人並無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於海軍集訓隊之紀錄。
聲請人雖提出林祥貴、陳文常二人出具經認證之切結書為證,然不得僅依該切結書,遽認聲請人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羈押於海軍集訓隊。
且縱聲請人所言為實,其究係因何原因前往海軍集訓隊受訓,亦無從認定。
雖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九三○○○四七九五號函內指出:「各集(管)訓隊均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
惟海軍集訓隊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
況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僅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
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威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形之一,始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更非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
則其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乃駁回聲請人之原賠償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存之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影響決定之結果之情形可言。
而聲請人所提出載為「海軍白色恐怖事件九十二年迄九十四年獲准冤獄賠償簡表」之影印紙一張,雖有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之案號,但無該院之公印文,是否確為該法院受理白色恐怖冤獄賠償案件,仍非無疑,且依該表內容觀之,亦與聲請人有無如其所述曾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受違法拘禁監管二百五十二日毫無關聯,此證據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決定之結果,自非確實之新證據。
聲請重審意旨以此資料任意指摘原確定決定不當,求予重審,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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