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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二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前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決定(九十四
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當時之法規,顯然影響原決定結果者而言。
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四月一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之經歷亦登錄於兵籍表中,受訓原因係「調」,並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屬訓練思想不純正之人員,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予以補償在案。
又依據海軍總司令部案情查證概要資料記載,本件集訓隊的性質,實際上係將涉嫌叛亂匪諜人員逮捕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他相同案情之個案,亦有向法院提起冤獄賠償而獲判賠云云。
惟查:原確定決定書已說明其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逮捕拘禁於上開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共三百九十日,但未能提出於該段期間內確係因犯上開內亂等罪,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資料。
況聲請人服役上開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原因均係「調」,並非因涉內亂等罪,而受限制人身自由,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海擘字第○九四○○○○四○一號函可稽。
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之理由。
聲請意旨置原確定決定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確定決定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任憑己見,指稱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錯誤,聲請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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