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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法羈押案件,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
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確定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重審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前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乙節,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嵩信字第0六三二號書函可稽。
而該集訓隊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有前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海擎字第0九三000六四八六號函可憑,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准予重審云云。
惟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決定如何適用法規錯誤。
而其提出之海軍白色恐怖事件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獲准冤獄賠償簡表,係他人因個別事件獲准冤獄賠償之情形,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均不合上開條款規定聲請重審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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