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7,台重覆,4,200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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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
聲請重審人 甲○○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需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方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所謂記載聲請重審之理由,需就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否則,其聲請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勿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重審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自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羈押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計二十三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未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定,提出無罪判決之正本,經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駁回其請求。

聲請人對之不服聲請覆審,覆審決定仍以:聲請人未及時補正,此程式之欠缺,在覆審審級不得補正,其聲請覆審並無理由(僅得另外請求);

因而維持原決定,駁回其覆審聲請;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聲請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相當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所列各款之重審理由,僅泛言覆審決定有誤云云,其聲請重審難謂合法。

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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