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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三八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受羈押六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三十一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九八旅機步二營第一連一兵,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該連士官兵寢室,與同袍弟兄楊豐全共同喚醒已入睡之同袍王聖頴,勸誘其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次,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固經調閱九十七年毒偵字第O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無訛,惟聲請人自承與楊豐全、王聖頴一同吸食K他命,並經彼二人到庭具結證實。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雖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考量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未設處罰規定,然仍將之列為管制藥品,並於該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聲請人吸食毒品,本非正當行為,當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況王聖頴於訊問時證稱:聲請人與楊豐全引誘伊吸食等語,核與聲請人否認犯行多有出入,軍事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釐清案情及防止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羈押,難謂非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與自身施用毒品無涉,遑論法無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況本件羈押肇因於王聖頴一人之證詞,聲請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求為撤銷原決定。
按被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或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本件聲請人自承明知K他命已被政府列為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吸食,法雖無處罰明文,其行為實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情節重大,超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因而受羈押,縱本身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賠償。
聲請人既有持有及吸食毒品之行為,其聲請覆審意旨所辯上情自非可取,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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